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28日結婚,現因個性不合,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則具狀表示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0號」,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爭執,並同意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兩造之夫妻共同住居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而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