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6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4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4月2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而債務人甲○○○○○○於民國88年8月26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8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3,82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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