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十一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十一樓之
二房屋,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租金每
月一萬一千元,詎被告積欠租金未繳,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未果,已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惟原告遲不履行,並對原告之
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雙方所定之契約關係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
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業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到期,原告並無繼續讓被告承租之意,此有原告於租賃期間向被告請
求租金給付並要求解除契約為內容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租賃期滿
後,自應將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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