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張素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琳惠 社工(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鍾建貴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建貴於民國107年7月經確診為阿茲海默症及癲癇症,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107年12月6日起迄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緊急安置於高雄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明山慈安居),又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由高雄法扶會指派聲請人張素芳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鍾建貴名義向其子女 鍾菊香 、鍾逸潮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鍾建貴因病症意識不清,欠缺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協助進行上開事件,而聲請人為高雄法扶會指派之代理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鍾建貴之主責社工王琳惠為鍾建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法扶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安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曾依職權向明山慈安居、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詢鍾建貴之病況,據覆鍾建貴於107年6月因車禍致腦傷,罹患失智症,無法切題回答醫師問題,目前由明山慈安居24小時照護,無法下床活動,無法認得每日照顧之工作人員,有明山慈安居108年8月13日典寶慈福字第1080813080號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8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2722號函文附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按,是相對人並無程序能力甚明;又聲請人經高雄法扶會指派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鍾建貴之代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鍾建貴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王琳惠社工為社會局之社工,職司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福利及安置頤養,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且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擔任鍾建貴之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王琳惠社工於上開事件為鍾建貴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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