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余旺 相對人 黃秀雲 關係人 黃余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推認其經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進行鑑定,然其鑑定目的,是要認定相對人是不是該法所規定的身心障礙者,而不是要判斷相對人是否合乎監護宣告之要件,而且,身心障礙證明上,只有記載主管機關對於相對人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之認定,光憑這些記載,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具有前揭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另為精神鑑定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繳納鑑定費,致使無從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合乎前揭監護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