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 蔡智修 相對人 蔡銘庚 相對人 蔡張桂枝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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