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告 林堃培
被告 鄭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廣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徐廣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士豐、徐廣宥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共同委託伊提供運送服務,約定由伊為被告2人運送保健飲品乙批共58件(下稱系爭貨品),分別自臺灣八里臺北港運送至中國大陸北京及河北保定,伊皆已依約為被告2人提供運送服務完畢。惟被告2人迄今尚積欠伊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51,11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1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鄭士豐、徐廣宥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鄭士豐答辯略以:本案與伊一點關係也沒有,伊只是生產系爭貨品的廠商,伊已把系爭貨品出售予同案被告徐廣宥,本案是被告徐廣宥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至中國大陸,伊只是依被告徐廣宥指定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原告處。伊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被告徐廣宥後,系爭貨品之產權即歸於被告徐廣宥,後續動作伊無權干涉等語。
(二)被告徐廣宥答辯略以:伊不否認確實有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之前一般運費是一公斤65至75元,但系爭貨品因為要趕時間,又因為過年封關已經沒有在送貨,但伊的客戶趕著要貨,所以原告向伊表示運費一公斤280元,所以伊與原告約定運費總金額151,110元,當時原告稱大約1週可以送達,最慢1個月會運抵,因為系爭貨品是有活性的酵素,伊的客戶是生病要使用,但原告接單後遲至3個月後才運到,送達時伊的客戶已經死亡了,所以也不願意給付伊貨款,所以本案伊拒絕給付原告運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士豐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士豐、徐廣宥共同委託伊運送系爭貨品,故被告鄭士豐為系爭貨品共同運送人,應連帶給付伊積欠之運費云云,惟被告鄭士豐否認其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並抗辯稱:伊只是依被告徐廣宥指定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原告處,本案是被告徐廣宥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至中國大陸,與伊並無關係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4-26頁),觀諸上開證據可知,本件被告鄭士豐確實僅係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被告徐廣宥,並受被告徐廣宥指示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原告處,未見被告鄭士豐有共同與被告徐廣宥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之情。此外,原告就
被告鄭士豐有與被告徐廣宥共同委託伊運送系爭貨品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顯見被告鄭士豐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依其與被告被告徐廣宥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鄭士豐連帶給付運費云云,乏其所據,自無足採。
(二)被告徐廣宥部分: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而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徐廣宥前委託伊運送系爭貨品,伊皆已依約為被告徐廣宥提供運送服務完畢故被告徐廣宥應給付伊積欠之151,110元運費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貨單據、LINE對話紀錄、貨款單據及客戶簽收單據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4-11頁),被告徐廣宥對於其有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約定總運費為151,110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運送至約定之地點等情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至被告徐廣宥抗辯伊與原告約定至遲應於1個月將系爭貨品運送至約定之地點,惟原告遲至3個月才運送抵達,故伊得拒絕給付原告運費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徐廣宥為上開運送期限之約定,自應由被告徐廣宥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細繹被告徐廣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56頁),未見雙方就運送系爭貨品有約定運送期限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徐廣宥之認定。
3.基上事證,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託運人即被告徐廣宥給付積欠之151,110元運費,於法有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計付需經當事人約定始為債務不履行時之法律效果。查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運費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萬,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對於兩造有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運費,則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是縱本件被告徐廣宥有遲延給付運費之情事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徐廣宥給付違約金,亦乏其所據,不能允准,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廣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徐廣宥應自收受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徐廣宥給付151,11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徐廣宥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徐廣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