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緣乙○○係丙○○胞兄 楊添財 之前妻,雙方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與楊添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丙○○告貸用以經營美髮店(設址基隆市○○路○巷○○號),並借用丙○○名義擔任該美髮店負責人,乙○○與楊添財離婚後,該美髮店由乙○○獨自經營,而上開債務與借名問題遲遲未獲解決,丙○○與乙○○之嫌隙日深。
二、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球棒
1支,隻身前往上址美髮店,因與乙○○一言不合,竟持上開球棒砸毀店面玻璃門,致生損害於乙○○。雙方繼而動手互毆,丙○○因此受有左手背抓傷、左臉挫瘀傷,乙○○則受有右手掌、右腰挫瘀傷。
三、案經乙○○、丙○○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涉犯之傷害罪部分,因本院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
二、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當庭告知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涉傷害罪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 黃彩蓮黃雅玲 於警詢之證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砸毀美髮店玻璃門,核與證人黃彩蓮、黃雅玲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球棒1支可憑,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丙○○辯稱該美髮店係楊添財、乙○○向其告貸所裝潢,借款迄未歸還,故該玻璃門非屬「他人之物」,其中有關借款裝潢乙節,固經證人楊添財到庭結證屬實(9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借款未還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楊添財、乙○○既以所借款項僱工裝潢,該玻璃門即屬楊添財、乙○○所有之物,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動手傷人之犯行,辯稱係對方出手打人,自己絕未動手云云,惟此業經其二人以被害人之身分於警詢中相互指證明確,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11月14日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及傷勢照片6張可稽,足見被告乙○○、丙○○確有動手互毆致使對方受有傷害,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則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原係姑嫂關係,不思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財務糾紛,竟動手互毆,擾亂社會安寧,其中被告丙○○持球棒挑釁於先,惡性較重,併慮其所受傷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亦參與被告乙○○、丙○○之互毆,並掌摑被告丙○○,使之受有左臉挫瘀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接到電話表示有人在砸店,所以才前往現場查看,抵達時已有警察在場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陳福良 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並證稱到場處理後即未目睹現場還有人在拉扯打架等語(96年1月31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參照)。告訴人即被告丙○○雖陳稱其遭被告甲○○毆打後約30秒,警察才趕到云云(偵查卷第54頁參照),然此顯與前揭現場員警之證述內容不符,無從支持丙○○上開告訴內容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動手毆傷被告丙○○,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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