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鄭崴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3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崴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貳個、BB彈壹罐及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石岡區東豐自行車綠廊鐵道下面籃球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中市石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玩具槍(即空氣BB長槍)照片可資佐證。而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至公園內欲嚇唬其女朋友,經警員接獲報案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2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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