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陳報狀」、附件三「陳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國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2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以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陳報狀」聲請再審,然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陳報狀」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4-1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提出附件三「陳報狀」,惟觀之
聲請人附件三「陳報狀」所載內容,與聲請人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陳報狀」記載內容並無何重大差異,觀諸前揭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無非抒發己意之個人主觀意見,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認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雖表示要對 林家弘陸雪梅黃詡瑋
提告誣告、偽證及對制作筆錄之警察提告偽造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㈤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林家弘、陸雪梅、黃詡瑋涉嫌誣告、偽證及對制作筆錄之警察涉嫌偽造筆錄而欲對其等提告,然本案既無其等涉嫌犯罪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未依裁定補正,已如上述,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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