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93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拘役40日)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拘役50日)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