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告 陳正雄 被告 吳啟津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林吉利 廖韋翔 林品成 林靜宜廖寶珍 廖継實 廖継寮 廖繼宛 廖菊霞 廖菊盆 廖菊杏 林清梅 劉立基 劉立偉 劉淑芬劉綉絨 林泰成 林秋香 林汶燕 林佳慧 林文文 林文玲 劉綉桃 劉綉琴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張 劉菊枝
陳秋田 陳添福 陳添勝 陳富美 楊陳玉賀 陳金釵 黃信雄 黃信彥 黃信通黃柏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進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之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廖進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漏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增列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參本院卷三第1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原起訴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102年11月7日具狀表示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依被繼承人廖進連所遺六房(包括長男 廖德佑 、次男 廖德便 、四男 廖德供 、長女 劉廖氏 月英 、三女陳 廖定 及四女 黃廖語 等六房),各房平均分割登記為六分之一,各房六分之一再由其繼承人 公同 共有繼承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25頁);之後,於102年12月10日又具狀更正分割方案為按被繼承人廖進連所遺六房(包括長男廖德佑、次男廖德便、四男廖德供、長女劉 廖氏月英 、三女 陳廖定 及四女黃廖語等六房),登記為分別共有(參本院卷三第195頁);而後,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依六房分割為分別共有,請求依起訴狀所載,直接分割為個人分別共有等語(參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以上均屬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前後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進連於民國39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長男廖德佑、次男廖德便、四男廖德供、長女 劉廖氏月英 、三女陳廖定及四女黃廖語等六房子孫。其中:
㈠長男廖德佑早於18年7月12日死亡(參本院卷二第2頁,本
院卷三第106頁之原告書狀誤載為33年9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廖進連之遺產即由訴外人 吳廖淑瓊 代位繼承,之後因訴外人吳廖淑瓊於78年12月29日死亡,又由被告 吳啓津 、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等7人代位繼承。
㈡次男廖德便亦先於34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廖進連之遺
產由訴外人 廖繼石 、被告 魏廖寶珍 代位繼承。嗣因被繼承人廖繼石於85年12月1日死亡,所繼承部分再由被告林吉利、廖韋翔、林品成、林靜宜等4人繼承。
㈢四男廖德供業於6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廖進
連之遺產由被告廖継實、廖継寮、廖繼宛、廖菊霞、廖菊盆、廖菊杏等6人繼承。
㈣長女劉廖氏月英早於33年9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廖進連之
遺產由訴外人 劉嘉珍 、被告 王劉綉絨 、訴外人 劉綉梅 、被告劉綉桃、張劉菊枝、劉綉琴代位繼承。而後訴外人劉嘉珍於87年6月5日死亡,訴外人劉嘉珍因前開代位繼承之遺產再由被告林清梅、劉立基、劉立偉、劉淑芬繼承。訴外人劉綉梅嗣亦於87年3月13日死亡,前開代位繼承之遺產由被告林泰成、林秋香、林汶燕、林佳慧、林文文、林文玲繼承。
㈤三女陳廖定於101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廖進
連之遺產由原告、被告陳秋田、陳添福、陳添勝、陳富美、楊陳玉賀、陳金釵等7人繼承。
㈥四女黃廖語於88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廖進連之
遺產由被告黃信雄、黃信彥、黃信通、 糠黃柏雲 等4人繼承。
㈦據上,被繼承人廖進連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系統表詳參本
院卷一第12-13頁),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廖進連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進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泰成、林秋香、林汶燕、林佳慧、林文文、林文玲、劉綉桃、劉綉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前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同意本件分割,但分割方法應以被繼承人廖進連之子女共六大房維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卷三第192頁)。
二、被告林吉利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本件遺產應直接分割為個人分別共有,以一次訴訟將繼承而來之共有物一次處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卷四第56頁背面)。
三、被告吳嘉祥則抗辯稱:對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進連於民國39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長男廖德佑、次男廖德便、四男廖德供、長女劉廖氏月英、三女陳廖定及四女黃廖語等六房子孫,嗣因部分繼承人死亡,故目前被繼承人廖進連之繼承人為兩造(繼承系統表詳參本院卷一第12-13頁),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廖進連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林吉利、吳嘉祥、林泰成、林秋香、林汶燕、林佳慧、林文文、林文玲、劉綉桃、劉綉琴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除被告廖韋翔、林品成因公示送達未能表示意見外,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1、19-61頁、卷二第2-18、20-276頁、卷三第108-120、171-18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廖進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被告林吉利、吳嘉祥同意在案(參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卷四第56頁背面),而如附表二編號1、3-7、11-2
3、32、34-43所示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均無意見。則本院審酌上開繼承人之意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附表二編號24-29所示被告外,其餘均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兩造間因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大部分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當。
(二)被告劉綉桃、劉綉琴雖抗辯稱:應按被繼承人廖進連之子女共六大房維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云云,但查,被繼承人廖進連於39年1月29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廖進連之長女劉廖氏月英即被告劉綉桃、劉綉琴之母早於33年9月5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171頁),由此可知被告劉綉桃、劉綉琴係依法代位繼承訴外人劉廖氏月英之應繼分,並非訴外人劉廖氏月英先繼承被繼承人廖進連之遺產後,再因訴外人劉廖氏月英之死亡,而生被告劉綉桃、劉綉琴之繼承關係。故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進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目的即在消滅因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劉綉桃、劉綉琴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於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時,依代位繼承之規定而同時發生,情形顯與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時,訴外人劉廖氏月英仍生存,嗣後因訴外人劉廖氏月英發生死亡,始由被告劉綉桃、劉綉琴等子女繼承之情形不同。故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分割結果自不能再存有被告劉綉桃、劉綉琴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之情況。準此,被告劉綉桃、劉綉琴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劉綉桃、劉綉琴就被繼承人廖進連之長女劉廖氏月英一房分得之部分仍繼續存有公同共有之情形,顯然於法不合,委不可採,自應依原告之主張,按如附表二編號30、3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泰成、林秋香、林汶燕、林佳慧、林文文、林文玲(即如附表二編號24-29所示被告,下稱被告林泰成等6人)亦均抗辯稱:應按被繼承人廖進連之子女共六大房維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云云。然查,被告林泰成等6人之外祖母為訴外人劉廖氏月英,母親則為訴外人劉綉梅,且訴外人劉綉梅於87年3月13日死亡等情,有卷附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50-55頁、卷三第
171、176頁)。而依前述,訴外人劉廖氏月英早於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故訴外人劉綉梅之代位繼承情形,與被告劉綉桃、劉綉琴相同,參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劉綉梅因被繼承人廖進連死亡而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必須在本件訴訟中完全消滅。故被告林泰成等6人上開所辯之分割方案,將使訴外人劉綉梅、被告劉綉桃、劉綉琴就被繼承人廖進連之長女劉廖氏月英一房可分得部分仍存有公同共有之情形,於法不合,要無足取。是以訴外人劉綉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應分得之比例,即如附表二編號24-29之「應繼分比例」欄總合,計36分之1,仍應依原告之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被告林泰成等6人就繼承自訴外人劉綉梅之遺產部分, 依渠 等上開所辯之分割方案,顯然尚無進行分割之意思,而訴外人劉綉梅是否有其他遺產亦屬不明,且非本件訴訟之分割標的(本件分割標的為被繼承人廖進連之遺產),本院認由被告林泰成等6人就訴外人劉綉梅本件應分得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致妨礙本件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又能切合被告林泰成等6人尚不願分割訴外人劉綉梅遺產之意思,應屬適當。
(四)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如附表二編號24-29部分應修正為由被告林泰成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外,其餘均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進連之遺產┌──┬──────────────┬─────┬──────┐│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1172.95㎡│60/4800│├──┼──────────────┼─────┼──────┤│2│臺中市○○區○○段○○○○號│233.43㎡│1037/100000│├──┼──────────────┼─────┼──────┤│3│臺中市○○區○○段○○○○號│102.28㎡│1037/100000│├──┼──────────────┼─────┼──────┤│4│臺中市○○區○○段○○○○號│619.97㎡│1249/100000│├──┼──────────────┼─────┼──────┤│5│臺中市○○區○○段○○○○號│585㎡│60/4800│├──┼──────────────┼─────┼──────┤│6│臺中市○○區○○段○○○○號│85㎡│60/4800│├──┼──────────────┼─────┼──────┤│7│臺中市○○區○○段○○○○○○號│24㎡│60/4800│├──┼──────────────┼─────┼──────┤│8│臺中市○○區○○段○○○○○○號│4㎡│60/4800│├──┼──────────────┼─────┼──────┤│9│臺中市○○區○○段○○○○○○號│519㎡│60/4800│├──┼──────────────┼─────┼──────┤│10│臺中市○○區○○段○○○○○○號│26㎡│60/4800│├──┼──────────────┼─────┼──────┤│11│臺中市○○區○○段○○○○○○號│307㎡│60/4800│├──┼──────────────┼─────┼──────┤│12│臺中市○○區○○段○○○○○號│28㎡│60/4800│├──┼──────────────┼─────┼──────┤│13│臺中市○○區○○段○○○○○○○號│4㎡│60/4800│├──┼──────────────┼─────┼──────┤│14│臺中市○○區○○段○○○○○號│309㎡│60/4800│├──┼──────────────┼─────┼──────┤│15│臺中市○○區○○段○○○○○○○號│17㎡│60/4800│├──┼──────────────┼─────┼──────┤│16│臺中市○○區○○段○○○○○號│368㎡│60/4800│├──┼──────────────┼─────┼──────┤│17│臺中市○○區○○段○○○○○○○號│134㎡│60/4800│├──┼──────────────┼─────┼──────┤│18│臺中市○○區○○段○○○○○○○號│17㎡│60/4800│├──┼──────────────┼─────┼──────┤│19│臺中市○○區○○段○○○○號│313.47㎡│60/33600│├──┼──────────────┼─────┼──────┤│20│臺中市○○區○○○段○○○○○號│824㎡│60/4800│├──┼──────────────┼─────┼──────┤│21│臺中市○○區○○○段1298-1地│298㎡│60/4800│││號│││├──┼──────────────┼─────┼──────┤│22│臺中市○○區○○○段○○○○○號│87㎡│60/4800│└──┴──────────────┴─────┴──────┘附表二:
┌──┬──┬─────────┬───────┬─────────┐│六房│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持分比例│├──┼──┼─────────┼───────┼─────────┤││1│吳啟津│1/42│1/42││長├──┼─────────┼───────┼─────────┤│男│2│吳嘉祥│1/42│1/42││├──┼─────────┼───────┼─────────┤│廖│3│吳藹玲│1/42│1/42││德├──┼─────────┼───────┼─────────┤│佑│4│吳秀玲│1/42│1/42││├──┼─────────┼───────┼─────────┤││5│吳莉玲│1/42│1/42││├──┼─────────┼───────┼─────────┤││6│吳滿玲│1/42│1/42││├──┼─────────┼───────┼─────────┤││7│吳龍姝│1/42│1/42│├──┼──┼─────────┼───────┼─────────┤││8│林吉利│1/48│1/48││次├──┼─────────┼───────┼─────────┤│男│9│廖韋翔│1/48│1/48││├──┼─────────┼───────┼─────────┤│廖│10│林品成│1/48│1/48││德├──┼─────────┼───────┼─────────┤│便│11│林靜宜│1/48│1/48││├──┼─────────┼───────┼─────────┤││12│魏廖寶珍│1/12│1/12│├──┼──┼─────────┼───────┼─────────┤││13│廖継實│1/36│1/36││├──┼─────────┼───────┼─────────┤│四│14│廖継寮│1/36│1/36││男├──┼─────────┼───────┼─────────┤││15│廖繼宛│1/36│1/36││廖├──┼─────────┼───────┼─────────┤│德│16│廖菊霞│1/36│1/36││供├──┼─────────┼───────┼─────────┤││17│廖菊盆│1/36│1/36││├──┼─────────┼───────┼─────────┤││18│廖菊杏│1/36│1/36│├──┼──┼─────────┼───────┼─────────┤││19│林清梅│1/144│1/144││├──┼─────────┼───────┼─────────┤│長│20│劉立基│1/144│1/144││女├──┼─────────┼───────┼─────────┤││21│劉立偉│1/144│1/144││劉├──┼─────────┼───────┼─────────┤│廖│22│劉淑芬│1/144│1/144││氏├──┼─────────┼───────┼─────────┤│月│23│王劉綉絨│1/36│1/36││英├──┼─────────┼───────┼─────────┤││24│林泰成│1/216│1/36││├──┼─────────┼───────┤(由編號24-29之共│││25│林秋香│1/216│有人保持公同共有)││├──┼─────────┼───────┤│││26│林汶燕│1/216│││├──┼─────────┼───────┤│││27│林佳慧│1/216│││├──┼─────────┼───────┤│││28│林文文│1/216│││├──┼─────────┼───────┤│││29│林文玲│1/216│││├──┼─────────┼───────┼─────────┤││30│劉綉桃│1/36│1/36││├──┼─────────┼───────┼─────────┤││31│劉綉琴│1/36│1/36││├──┼─────────┼───────┼─────────┤││32│張劉菊枝│1/36│1/36│├──┼──┼─────────┼───────┼─────────┤││33│陳正雄(原告)│1/42│1/42││三├──┼─────────┼───────┼─────────┤│女│34│陳秋田│1/42│1/42││├──┼─────────┼───────┼─────────┤│陳│35│陳添福│1/42│1/42││廖├──┼─────────┼───────┼─────────┤│定│36│陳添勝│1/42│1/42││├──┼─────────┼───────┼─────────┤││37│陳富美│1/42│1/42││├──┼─────────┼───────┼─────────┤││38│楊陳玉賀│1/42│1/42││├──┼─────────┼───────┼─────────┤││39│陳金釵│1/42│1/42│├──┼──┼─────────┼───────┼─────────┤│四│40│黃信雄│1/24│1/24││女├──┼─────────┼───────┼─────────┤││41│黃信彥│1/24│1/24││黃├──┼─────────┼───────┼─────────┤│廖│42│黃信通│1/24│1/24││語├──┼─────────┼───────┼─────────┤││43│糠黃柏雲│1/2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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