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何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
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49,697元及截算
至100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總計110,430元迄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