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七一號原告 林盛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Α○○ZA七九七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Α○○ZA七九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北往南)起駛時與訴外人 黃至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七三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違規事實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同年九月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Α○○ZA七九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三分,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路邊臨時停車,欲將車駛回道路,打左轉方向燈並觀察左側來車後,有一輛小客車已減速讓行,確認無其他人車,即面向前,準備啟動同時聽見類似煞車聲,發現一機車騎士即黃至璋,在原告左側約兩尺處,放倒其機車並下車,對原告稱:「為何停在此地?」原告答:「有什麼事嗎?」黃至璋說:「你要賠我兩千元。」原告答:「什麼意思啊?」黃至璋言:「不賠的話就要報警。」隨即拿出手機講話(不知是否報警),並至安全島拍照。嗣雙方同意至鄰近之機車行查看系爭機車毀損情形,老闆表示車頭有掉漆,詢問材料行估價八百五十元,但黃至璋執意全部換新,原告不同意且趕赴他處搭載配偶,雙方不歡而散。
㈡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四
二五九一○○號函說明三提及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不符事實,黃至璋係自己煞車跌倒,二車絕無可能碰撞。又黃至璋延遲七小時才報案,且單獨報案未與原告對質,警方亦未會同原告,僅依黃至璋片面陳述,即繪製現場圖,當時左側尚有二輛小客車亦未繪入現場圖,難認正確;況經警勘驗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痕,無法分辨新舊。另原告事後為息事寧人,始與黃至璋和解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期限內繳納處罰鍰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處罰鍰七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處罰鍰八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處罰鍰九百元。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㈡卷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路○段(北往南)起駛時,與沿中山北路五段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相片及車載攝錄影機影像,系爭汽車係起駛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違規屬實,本件舉發員警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本件查無監視器影像,依據系爭機車行車影像顯示其沿中山北路北向南行駛第三車道時,前方右側臨時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區之系爭車輛向左起駛,起駛途中突暫停後又再度起駛(影像中可見系爭汽車暫停及系爭機車倒地後之相對位置不相同,足見系爭汽車有再度起駛),致其與行進中之系爭機車擦撞後而肇事。是舉發機關係依相關跡證並檢視相關影像,始確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十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三四六五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二五九一○○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三四六五二○○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起駛時,與沿中山北路五段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查無監視器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系爭機車行車影像顯示: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五段北往南行駛第三車道時,前方右側臨時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區之系爭汽車向左起駛,起駛途中突暫停後又再度起駛(影像中可見系爭汽車暫停及系爭機車倒地後之相對位置不相同,足見系爭汽車有再度起駛),致與行進中之系爭機車擦撞後肇事,並參佐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分析研判系爭汽車係起駛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四○○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一份(均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影像光碟一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卷末證物袋),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影像光碟結果(見本
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一分四十四秒。
(系爭機車駕駛人黃至璋,下稱 黃君 )⑴於一○:二四:五五,可看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而
中山北路五段南往北由左至右在交通島左側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在交通島右側為第三車道,第三車道右側與人行道路緣劃設小型車停放停放線即汽車停車格,約佔第三車道三分之一空間,左側與交通島間約三分之二空間係供車輛通行。復可看見系爭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且系爭機車前方有一輛黑色汽車,系爭汽車則在第三車道右側與人行道路緣而與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之汽車位置相當,尚未駛往左側供車輛通行空間。於一○:二四:五七,可看見第三車道右側與人行道路緣劃設專用性停車位即公車停靠區,寬度較汽車停車格寬而約佔第三車道二分之一空間,左側與交通島間約二分之一空間係供車輛通行。復可看見系爭汽車位置係在公車停靠區前端二支電線桿中間位置處,而系爭汽車前方亦有汽車停放,且系爭汽車開始向左側駛往車輛通行空間致車身斜向左前方約四十五度。於一○:二四:五八,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前車輪在駛越公車停靠區左側標線後,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顯示系爭汽車停止向左側駛往車輛通行空間而車身仍斜向左前方約四十五度,且可看見系爭機車前方之黑色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此黑色汽車前方尚有一輛黑色汽車。於一○:二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係斜向左前方約四十五度,而左前車輪之半個車輪範圍及左前車頭已逾公車停靠區左側標線,後車輪仍在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且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外之人行道路緣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復可看見在四一二六─QD號黑色汽車前方之黑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二輛黑色汽車仍在行進中(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⑵於一○:二五:○一,可看見一二○五─QD號黑色汽車
位置較靠左側交通島,其右側與公車停靠區間之空間可供系爭機車通行,且系爭汽車車身係斜向左前方約四十五度,而左前車輪及左前車頭已逾公車停靠區左側標線,後車輪仍在公車停靠區範圍內,而一二○五─QD號黑色汽車車頭位置約在系爭汽車車尾處,且其右側與系爭汽車間之空間亦可供系爭機車通行。又此時系爭機車按鳴喇叭一聲示警,惟同時系爭汽車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熄滅。於一○:二五:○二,可看見系爭機車由一二○五─QD號黑色汽車與公車停靠區間之空間繼續向前駛往一二○五─QD號黑色汽車與系爭汽車間之空間,且未看見一二○五─QD號黑色汽車繼續向前行駛之動態,而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是關起狀態。又在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位置時,系爭汽車突然向左側行駛,可聽見系爭機車緊急煞車聲音並可看見系爭機車駛向左側迴避,但隨即可聽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聲音,此時系爭機車位置在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處,而系爭機車亦向左側傾斜,但系爭機車暨駕駛人並未倒地。於一○:二五:○四,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右手仍握在系爭機車右側手把及煞車位置,但隨後將系爭機車放倒在地,而系爭汽車左側後車輪已經壓在公車停靠區前端標線上,且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之前車身已逾越公車停靠區左側標線,顯示於一○:二五:○二時,系爭汽車確實有向左側行駛(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擷取畫面五至十二)。
⑶於一○:二五:一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並走向系爭機
車駕駛人,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後車輪係壓在公車停靠區前端標線上,且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之前車身已在系爭機車原欲通行之一二○五─QD號黑色汽車與系爭汽車間空間(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擷取畫面十三至十四)。
一○:二五:一九:
原告:撞到了。你有沒有怎麼樣?黃君:你是在。
原告:沒有啊,我要出來,他們要讓我過啊!黃君:直行車先行啊!原告:沒有啊。
黃君:你沒有什麼啦!叫警察啦!原告:沒錯啦!但是他們已經停了啊!黃君:對啊!你就說沒錯了啊!原告:他們已經停了啊!意思是要讓我過了!方向燈往這
邊了!黃君:直行車本來就先行的!原告:他們已經停了要讓我過,我怎麼知道你又從後面撞
過來!對不對!看要怎麼樣就怎麼樣,講一講就好,還在那邊這樣!(聽不清處原告所述)黃君:叫警察了!原告:說多少錢?黃君:二千!原告:二千元!我跟你去修理!黃君:叫警察比較快啦!原告:好啦、好啦!叫警察!我在趕時間!黃君:趕時間!我就不趕時間喔!(於一○:二六:二七,可看見系爭機車經其駕駛人放倒在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擷取畫面十五)。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一分十五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00之接續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十六)原告:我要去載我太太,我在趕時間!好不好!黃君:不好!原告:看要怎麼修理啊!黃君:錢拿來,我拿去修理啊!原告:我們去看估價多少啊!黃君:來去估價啊!原告:在那邊!黃君:好啊!(於一○:二七:五五,原告與黃君談好至機車店估價修理費用後,先行駛往機車店,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十七)㈦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並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通行之情,
二車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原駕駛系爭汽車在中山北路五段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公車停靠區前端臨時停車,於一○:二四:五七向左側起駛,車身斜向左前方約四十五度。於一○:二四:五八系爭汽車左前車輪在駛越公車停靠區左側標線後,左前車輪之半個車輪範圍及左前車頭已逾公車停靠區左側標線,後車輪仍在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並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此時第三車道有二輛黑色汽車行進中。於一○:二五:○一系爭機車鳴按喇叭一聲示警,同時系爭汽車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熄滅。於一○:
二五:○二系爭機車沿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公車停靠區間之空間,繼續向前駛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系爭汽車間之空間,在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位置時,系爭汽車突然向左側行駛,系爭機車緊急煞車並向左側迴避,隨即可聽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聲,此時系爭機車位置在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處,並向左側傾斜等情。堪認原告於一○:二五:○二駕駛系爭汽車再度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後側行進中系爭機車之動態,並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原告雖又主張當日黃至璋延遲七小時才報案,且單獨報案未
與其對質,警方亦僅依黃至璋片面陳述,即繪製現場圖,當時左側尚有二輛小客車亦未繪入現場圖,難認正確。況經警勘驗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痕,無法分辨新舊。另其事後為息事寧人,始與黃至璋和解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在事故現場因認錯不在己而拒絕賠償,並為趕往他處赴約,而向黃至璋表示:要報警就報警,然後離去。黃至璋係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至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報案製作事故相關卷資,現場圖乃依黃至璋於報案時所述依規定繪製,因當時肇事車輛均已移置,故處理員警僅繪製現場路況及行車方向。又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二系爭機車之照片,係黃至璋報案時,由處理員警於同日十七時二分所拍攝;編號二道路全景照片,則係黃至璋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時八分提供其於事故時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由處理員警翻拍。另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離開現場,並未向警方報案,警方遂依規定寄發通知書,原告經通知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案說明,並製作交通談話紀錄,且經當場勘驗系爭汽車有左前車頭擦撞痕,但因事隔十一日,故無法分辨新舊。又當時有提供事發當日繪製之現場圖交原告閱覽,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行車方向。至車牌號碼0000000、四一二六─QD號汽車,因非與系爭汽車或系爭機車發生事故之車輛,與本件事故無關,且有影像佐證,故未繪入現場圖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四○○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勘驗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一二七五○○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佐以前揭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於事發當時,確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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