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德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明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1號),前經本院10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案件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元後限制住居,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簡明德於民國103年4月
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簡明德釋放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所具結書及103年刑保字第3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51至52頁)。
三、茲被告簡明德經本院合法傳喚,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前往被告簡明德位在臺東縣海端鄉○○村0鄰○○00號之住所拘提未果;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至被告簡明德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報告書各1件在卷足憑。此外,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足憑,顯然被告簡明德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簡明德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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