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5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96年8月2日,因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12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5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之96年8月2日,因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兩案均係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