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孟儒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莊立明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一○九年度原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武孟儒、莊立明主文之罪名記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部分,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武孟儒、莊立明主文之罪名記載均應為「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此觀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科以被告2人之罰金,均係以贓額計算,且經新舊法比較後認定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明。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被告2人主文之罪名記載部分均誤漏載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惟依原判決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誤寫錯誤予以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