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 謝國威
王薇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民國109年6月29日之處分(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R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民國109年6月29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R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謝國威、王薇雅於109年6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地下室內,與其他賭客以天九牌等賭具賭博財物,因認其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聲明異議人謝國威之賭資118,900元、聲明異議人王薇雅之賭資263,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均未賭博財物,經警扣得之118,900元、263,500元皆非賭資,分別係聲明異議人謝國威擬發予泥作師傅之工資,及聲明異議人王薇雅收取之合會會款云云。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同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四、經查:㈠ 林政昇 於109年6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號地下室內,以提供天九牌、推筒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經營賭場乙節,業據林政昇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房東 鍾志賢 、證人即賭客 賴致德陳文雄方金發林聖雄李森榮陳紹育 、證人 林靖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3頁、第149頁至第170頁、第17
7頁至第18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現場位置圖、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又證人林靖智證稱:林政昇的朋友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方金發證稱:現場主持人會看監視器,見到熟客才會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陳紹育證稱:有人負責開門,但都會透過監視器觀看,只有熟識的人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上址賭場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等均有在上址賭場內賭博財物⒈上址賭場係設在地下室,並裝有暗門及監視器,有上開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僅有熟識之賭客始可獲准進入,業據證人林靖智、方金發、陳紹育均證述如前。是上址賭場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並經負責人林政昇嚴格管控、過濾出入之人,衡情其要無同意非賭客入內,徒增賭場遭查獲風險之理,且聲明異議人等皆係經林政昇認可而入內,足徵其等在上址賭場內之目的均係賭博財物甚明。
⒉聲明異議人謝國威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固係在實際賭博財物
處所外之另一包廂,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惟觀諸現場位置圖,實際賭博財物之包廂及聲明異議人謝國威於搜索時所身處者,在同一地下室,並共用樓梯及樓層出入口。又聲明異議人謝國威於警詢中陳稱:現場之人僅認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且其經警當場扣得118,900元,有上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要與賭客會攜帶相當金額之賭資至賭場以賭博財物之常情相符,而足以推論其於警方執行搜索前有在上址賭場內賭博財物。再者,依現場位置圖所示,實際賭博財物之包廂距地下室出入口有相當距離,故自警方進入地下室至抵達該包廂之過程中,賭客不無可能進入其他包廂藏匿。是聲明異議人謝國威辯稱其僅係在其他包廂內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不足採信。
⒊聲明異議人王薇雅固辯稱其僅係在上址賭場收會錢云云(見
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惟綜觀全卷資料,其他在場之人均未提及繳交會錢乙事,是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又聲明異議人王薇雅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係身在賭桌旁之沙發,有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且其於警詢中陳稱:係於晚上9時許抵達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審酌上址賭場具有營利性質,在場人數眾多,林政昇應無可能放任他人長時間在賭桌旁而未參與賭博,且若聲明異議人王薇雅未賭博財物,實無必要在賭桌旁沙發等待數小時之久,是其所辯實與常理相悖,自難採信。再者,聲明異議人王薇雅經警當場扣得263,500元,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賭客會攜帶相當金額之賭資至賭場以賭博財物之常情相符,益徵其於警方執行搜索前有在上址賭場內賭博財物。
⒋準此,聲明異議人等確均有在上址賭場內賭博財物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等雖辯稱經警扣得之118,900元、263,500元均
非賭資,分別係擬發予泥作師傅之工資及收取之合會會款云云。惟其等有在上址賭場內賭博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賭博財物以外之目的,於凌晨時分在職業賭場內隨身攜帶鉅額現金,殊難想像,若無供作賭資之意,何須甘冒隨遺失、遭竊之風險,攜帶鉅額現金至職業賭場。再者,證人即賭客李森榮於警詢中證稱:係以現金押注,每注最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聲明異議人等分別攜帶10餘萬、20餘萬元現金到場賭博,衡情尚屬相當。此外,聲明異議人等皆僅空言泛稱上開現金非賭資,而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認。是堪認上開現金分別為其等所有之賭資,而均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等均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
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且經警扣得之其等所有118,900元、263,500元,皆屬供違反該法行為所用之物。
是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聲明異議人等各裁處罰鍰6千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謝國威所有之賭資118,900元、聲明異議人王薇雅所有之賭資263,5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要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等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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