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沙瓦調酒、雞尾酒等物,侵害同一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未盡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即如附件所載之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一、Sour3沙瓦調酒/ 梅子 風味5瓶。

二、SUNTORY微醺雞尾酒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頂豐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頂豐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our3沙瓦調酒/梅子風味」共5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5元)、「SUNTORY微醉雞尾酒」共2瓶(價值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 李建成 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公司頂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11月4日12時49分許

2

同日14時46分許

3

同日18時1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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