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玟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玟溢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玟溢①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6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再經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7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發回更審,而經高等法院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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