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碧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淑娟 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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