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1月1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楊志全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階段經告訴人 陳再忠 聲請調解1次,及經本院安排調解4次,被告均未出席,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告自承上開調解通知書所寄送之地址確為其居所,但均未去派出所領取,故未出席調解庭等節,足徵被告視司法程序於無物,則其是否確有悔悟之心,而得獲判緩刑,實有可疑。再者,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經調閱原審卷宗,並未見原審有何命告訴人提出醫療或車損單據供貴院作為審酌依據,則原審判決命被告應僅給付6萬元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然此無法調解之結果,係因雙方就損害數額認知差距過大無共識,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路口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通過,而未予注意即貿然通行,亦屬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乙情,原審量刑時業已綜合考量在內。
(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考量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合致,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6萬元。從而,原審判決就緩刑期間、條件之諭知,業已就全案情節綜合考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且於判決內,亦已敘明此數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分,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僅」給付6萬元,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之指摘,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審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故本院就原審之量刑裁量、緩刑期間之諭知等事項,仍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若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全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志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再忠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與仁愛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適有陳再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一街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陳再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再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雖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5頁),然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偵卷第23頁),並因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相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
第三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參照)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並無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而其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加重其刑至1/2。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論罪科刑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然此無法調解之結果,係因雙方就損害數額認知差距過大無共識,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路口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通過,而未予注意即貿然通行,此亦有前揭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等在卷可憑,自屬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合致,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此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件判決結果,無礙於告訴人就同一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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