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第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昇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更正「120小時」為「96小時」、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施用毒品方式,均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昇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分別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謝昇叡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1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2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112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
日9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112年4月9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經維持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113年1月2日確定,惟因謝昇叡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再經本署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昇叡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一㈠、㈡所示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於一㈠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於一㈡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㈡矯正簡表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玳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