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曉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宸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曉悟為宸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宸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宸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解散並辦理清算,伊為宸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宸和公司已清算完結,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並指定伊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伊為宸和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6月17日新北院霞民事文105年度司司字第162號函、106年10月13日新北院霞民事文106年度司司字第384號函、宸和公司
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保存文件清冊、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1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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