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甲00000000000000000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泰國籍勞工甲00000000000000000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即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籍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68公克,驗餘毛重0.668公克),自斯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00000000000000000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部分: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不當取得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是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伊曾於99年3月19日上午9時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000000000000次,即又另外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000000000000次;惟事後爭執其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主張自白之陳述當時,通譯丙○○告知必須與證人乙00000000000作相同之陳述,否則將無法獲得通譯之協助等語,經查:
⒈本院勘驗卷附之警詢錄音帶1捲,可知警詢過程中並未連續
錄音,且中斷錄音並無正當理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反面),又依卷內所示證據及情形,亦無何急迫情況之情事,並無無庸連續錄音或錄影之例外。次查,警詢錄音帶中,通譯向警員稱:「這個我沒辦法翻,因為這個講不實喔,我沒辦法翻,怎麼翻啊?」、「(警察:講老實話,親愛的朋友)答:沒辦法翻,這個講不實」(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比對本件之警詢筆錄,並無上開對話之記載,足認該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急迫情況,從而,警詢過程並未連續錄音一事應為真實,足見警詢之製作過程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
⒉又觀諸勘驗筆錄得知,通譯曾翻譯:「他說他不曾拿藥給乙0
0000000000」後,警員則以:「很多次喔?要不要再對質?應該不用吧?乙00000000000已經筆錄都有寫,你賣安非他命給他,你問他承不承認?你要不要老實講?請他老實講,不然會在臺灣。」、「你上一句不是說已經賣藥給乙00000000000?你剛才才說你賣藥給他,現在你說你沒賣藥給他?把他裝傻還是把我裝傻?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聽不…你是跟他裝傻還是跟我裝傻?你不要出爾反爾喔,我都有錄音喔。」(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以被告接受警員警詢時,警員顯以脅迫「被告如不照著證人乙00000000000之證言陳述,恐滯留臺灣」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警詢筆錄既未連續錄音而有自白非任意性之疑問存在,則在無任何證據建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正當下,為確保人權保障,被告前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以昭審慎。
⒊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未爭執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惟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中業已陳述其於警詢中受到通譯及員警之不正誘導,並於警詢中做出不實之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中先係否認犯行,後又自白犯行,是否受迫於警詢中通譯及警員之壓力而於偵查中自白,已屬有疑,是難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及其真意所為之陳述,故為確保人權保障,被告前開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亦應予排除,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此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按,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有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00000000000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證人乙00000000000陳述結果即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經本院依法告知其此項拒絕證言權後,證人乙00000000000表示不願作證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即屬證人乙00000000000經合法行使拒絕證言而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反面解釋,證人乙00000000000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及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指摘證人乙00000000000於偵訊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因而認為證人乙000
00000000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乃證據證明力高低,而非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抗辯,容有誤會,不無足取。
三、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9日報告編號UL/2010/3075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3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00000000000之行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H乙00
000000000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9日UL/2010/3075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予證人乙00000000000,是警察告訴通譯要伊照著證人乙00000000
000的證詞說,否則事情會變得比較困難,伊跟證人乙00000000000都是各自施用安非他命,彼此都不會互相提供安非他命給對方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乙00000000000於99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中證述:「(
問:你最近一次何時、地吸食安非他命?)答:於99年3月
18日18時左右○○○鄉○○路○○○號內有吸食安非他命。」;另於99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答:我是99年3月24日傍晚五、六點或七點許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問:安非他命怎麼來的?)答:朋友甲00000000000000000給我的。」、「(問:你有給他錢嗎?)答:曾經有給過,24日用的我沒有給錢,因為前天是甲00000000000000000帶朋友來玩,所以順便給我玩,玩就是吸食的意思。」,卻又於99年4月22日偵訊中供稱:「(問:被告承認99年3月24日在你的宿舍送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答:被告裝在吸管內給我施用。當天我給被告500元,但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收下來。」、「(問:為何不確定被告有無收下?)答:我都是把錢交到被告的手上,但有時看到那些錢會放在桌上。」、「(問:為何警詢說被告給你安非他命的次數多到你記不得?)答:3、4次是我有交錢給被告的次數,但被告有收錢的次數只有1、2次。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很多次,但幾次我記不得,有時是一起施用。」等語,證人乙00000000
000對於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究為99年3月18日或24日語焉不詳,亦無法清楚交代24日當天是否交付500元予被告,是以證人乙00000000000之證詞可否證明對於被告於99年3月24日確有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乙事,不無可疑,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單一證人乙00000000000之指述為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乙0000000000
0上開證言殊無實據,無法採憑,自無從以證人乙00000000000之證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於99年3月24日確有無償轉讓毒品
供證人乙00000000000施用,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轉讓之意圖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依本院現有之卷證資料,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未經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
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無償提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理由詳如前述),惟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就起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所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足憑,然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係具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其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已難認其素行良好,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不思戒除愷他命毒癮,反再次為滿足一己毒癮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能自我克制、知所悔改,暨考量其持有毒品目的,持有之數量,且對於持有扣案毒品乙事均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為警查獲當天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鑑驗用罄0.0112公克驗餘毛重0.66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0/04/09報告編號UL/2010/307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3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5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00000000000之行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00000000000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9日UL/2010/3075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此項事實並非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具有刑法上意義且為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因此,檢察官既以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名提起公訴,自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或數量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俾使被告知悉起訴範圍而得以在法院審判時進行攻擊防禦,始無悖於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旨意。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訊中曾自白,惟其嗣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即否認先前自白之真實性,且該自白業據認定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查,證人乙00000000000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總共向甲00000
000000000000購買幾次安非他命,代價為何?)答:向甲00000000000000000購買很多次了,次數已經多到我忘記了,都是他主動拿來賣給我的,每次代價約新臺幣500至1000元不等」、於偵訊中卻稱:「(問:向被告拿毒品有無給被告錢?)答:每次去拿都會交錢給被告,但被告有時不會收我的錢」、「(問:被告賣毒品給你很多次?)答:是,我都會給被告錢,但被告有時有收,有時沒收。因為我知道被告的毒品都是買來的。我都是像被告拿安非他命,只有拿安非他命。」、「(問:確定99年3月19日當天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有給被告錢?)答:我記得當天有交錢給被告,但不記得被告有無收下,因為時間久了。」、「(問:被告收下幾次錢?)我只記得1、2次」、「(問: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幾次?)答:3、4次,每次我都會給錢,但被告有時會收下,有時不會收。」、「(問:為何警詢時說被告給你安非他命的次數多到你記不得?)3、4次是我有交錢給被告的次數,但被告有收錢的次數只有1、2次。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很多次,但幾次我記不得,有時是一起施用。」(見偵卷第52、54至55頁),證人乙00000000000在警詢及99年3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指稱被告有收錢並交付安非他命予伊,卻又在99年4月22日偵查中指述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收錢,基此,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上開證人證言觀之,有矛盾不一之情,況本案被告與證人同為警方當場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證人與被告自係利害相反、地位相佐,基於自保,恐就不利其之事證推諉予被告,故難認證人乙00000000000所述確實為真。
四、綜上,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致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乙00000000000於警詢時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對照99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陳述,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錢,均無法詳實陳述,是證人乙00000000000前後之證述既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已難謂無瑕疵,又所為向被告購毒之供述證據,經查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拒絕證言,自無法確信其在前供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除證人乙00000000000前後不符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言外,復缺乏補強證據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嚴格證明與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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