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倫育
林建宏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倫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倫育(綽號 滷蛋 )、林建宏(綽號 嫩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某不詳房間內,趁 張雅玟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張雅玟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借據、切結書,及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同時由其男友 蔡育哲 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後,貸予6萬元予張雅玟,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之後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利息為2千元(即月息為60%,相當於週年利率730%),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前,趁蔡育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蔡育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4萬元之借據、切結書,及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同時由其友人 黃承宗 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後,貸予4萬元予蔡育哲,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8千元,之後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利息為
2千元(即月息為60%,相當於週年利率730%),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張雅玟、蔡育哲無法如期繳付利息及本金,詹倫育、林建宏為催討積欠之款項金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9年12月期間,由詹倫育、林建宏以渠等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雅玟、蔡育哲恫稱:「不要讓我去找你,如果你讓我去找你,你就該死」、「不要讓 阮爸 抓人,阮爸抓人是很快的」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語,致張雅玟、蔡育哲心生畏懼。詹倫育、林建宏復承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簡訊發送時間,以渠等所使用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不安、憂慮、恐懼等之文字簡訊,至張雅玟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共同接續以上開撥打電話及發送手機簡訊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雅玟、蔡育哲,使張雅玟、蔡育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之1詹倫育住處,為警當場查獲詹倫育,並扣得張雅玟、蔡育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雅玟簽立之本票、收據、切結書各1份;於100年4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林建宏住處,為警當場查獲林建宏,並扣得蔡育哲、黃承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蔡育哲簽立之本票、收據、切結書各1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玟、蔡育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詹倫育、林建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詹倫育、林建宏、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倫育、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玟、蔡育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2頁反至第94頁、第103頁反至第106頁、第219頁至第219頁反),並經證人黃承宗、黃承宗之父 黃文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120頁反至第122頁、第125頁反至第126頁反、第210頁、第
218頁反至第219頁反),復有張雅玟、蔡育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借款人張雅玟之借據、切結人張雅玟之切結書、蔡育哲、黃承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借款人蔡育哲之借據、切結人蔡育哲之切結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2紙、被害人張雅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4張、蔡育哲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張、黃文魁所使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3張、蒐證照片1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55頁至第18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詹倫育、林建宏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倫育、林建宏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詹倫育、林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次重利犯行;被告詹倫育、林建宏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倫育、林建宏先於99年12月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言恐嚇張雅玟、蔡育哲;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各該附表所示之簡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接續而為,雖恐嚇手段有異,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詹倫育、林建宏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張雅玟、蔡育哲,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復被告詹倫育、林建宏所犯上開2次重利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詹倫育、林建宏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復以恐嚇之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令被害人張雅玟、蔡育哲倍受恐懼,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借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倫育、林建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張雅玟、蔡育哲、黃承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張雅玟、蔡育哲簽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各1份,均非被告詹倫育、林建宏或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皆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詹倫育、│傳送時間│簡訊內容│出處│││林建宏使用之││││││行動電話││││├──┼──────┼─────┼─────────┼─────┤│1│0000000000│99年12月29│出來好好談還有商量│101年度偵││││日下午4時│的餘地,不要讓整個│字第4170號││││10分│彰化找你一個,事情│偵卷第46頁│││││到這個地步如果你真│至第48頁│││││的考慮日後生活,想││││││帶你老婆繼續這樣跑││││││我也沒差,到時候遇││││││到你我想應該也沒甚││││││麼好說的了,我會通││││││知彰化那邊的,直到││││││找到你為止,我給你││││││最後一次商量的空間││││││,害死你自己沒關係││││││,顧一下女的吧,記││││││得,自己今天找我。││├──┼──────┼─────┼─────────┼─────┤│2│0000000000│99年12月29│我現在給你機會了,│101年度偵││││日下午4時│只有現在一次,不要│字第4170號││││33分│在三泡兩泡,要就打│偵卷第48頁│││││給我,你有來沒來我│至第51頁│││││都無所謂,我照會整││││││個彰化了,反正掩護││││││你的都等於跟我過不││││││去,我翻遍彰化也要││││││找到你,只是現在還││││││能用談的,讓我找就││││││不用談了。││├──┼──────┼─────┼─────────┼─────┤│3│0000000000│99年12月29│逃逸,警察也會找你│101年度偵││││日下午5時│,我在分局外等就好│字第4170號││││09分│,躲也躲不久,被找│偵卷第52頁│││││到只會更枚商量餘地│至第53頁│││││,考慮看看吧。││├──┼──────┼─────┼─────────┼─────┤│4│0000000000│99年12月29│沒交通工具也應該沒│101年度偵││││日下午5時│錢了,給你機會回家│字第4170號││││09分│拿在躲,5:30我會│偵卷第54頁│││││通知市內兄弟注意你│至第55頁│││││,要商量還有機會時││││││間能在談,又不用躲││││││藏,現在又多一條肇││││││事。││├──┼──────┼─────┼─────────┼─────┤│5│0000000000│99年12月29│不要跟我說五四三。│101年度偵││││日下午4時│欠是錢還錢天公地道│字第4170號││││46分│。流掉怪妳老公跟你│偵卷第56頁│││││自己。幹你娘勒跟我│至第59頁│││││借錢不還的也沒幾個││││││人敢,你可以去問問││││││看,我保證找到你為││││││止,你娘哩,借錢不││││││還還在那三泡兩泡,││││││在打來說有的沒的就││││││別說我沒給機會了,││││││到時候在見面就不是││││││用談的,叫他注意一││││││點,看能躲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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