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О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毀損他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贓物、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丁○○與乙○○原為朋友。(一)、因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至乙○○友人 黃文輝 所經營之卡拉OK店簽帳消費多次未付款,致該黃姓友人對丁○○提出詐欺告訴,乙○○擔任該黃姓友人之告訴文書代收人,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同年月九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四日零晨二時至三時許間,前後共七次徒步,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之六前,該OH─七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持路邊所撿拾之石頭毀損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身等多處,致生損害於乙○○。(二)、丁○○另因甲○○○之子 林錫輝 與其兄 涂修 好發生傷害案件之法律爭訟,竟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零晨三時許,酒後持路邊所撿拾之磚塊、隔壁鄰居所有之安全帽等器物,至甲○○○所有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砸毀該屋之大門玻璃二塊,致生損害於甲○○○。丁○○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對坐於客廳處之甲○○○恐嚇稱:「你已經老了,你要趕快死,叫你兒子快點出來,讓我打,沒有出來的話,就要打死你(台語發音要把你滅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所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接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相片、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自小客車修理之銷貨單、玻璃大門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之光碟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毀棄損壞、恐嚇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丁○○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事實欄一之(一)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之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及其所犯前述事實欄一之(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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