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鳳簡字第198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26元,及其中(一)新臺
幣101,380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36,638元部
分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三)新臺幣58,978元自民國94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