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童偉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亟需用款,以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 周湘婷 ,使其同意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私人保全,月收入約8萬元、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11號被告童偉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偉誠前係周湘婷之男友,在兩人交往期間,童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周湘婷詐稱其需新臺幣(下同)2萬元清償機車貸款,且其另申請之貸款,銀行將於同年月18日撥款,屆時即可對周湘婷清償云云,向周湘婷借款,周湘婷遂不疑有詐,將2萬元轉帳至童偉誠指定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童偉誠未如期清償,周湘婷始知遭騙。
二、案經周湘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童偉誠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110年3月16日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佯稱銀行同意其申貸,其於110年3月18日取得貸款之時,即得對告訴人清償,然實際上並無銀行同意其申請之貸款即將撥款之事實㈡告訴人周湘婷之指訴被告以將於110年3月18日取得銀行撥付之貸款時清償告訴人等語為幌,於110年3月16日向告訴人借得2萬元之事實。㈢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10年3月16日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3月16日(週二)向告訴人借款,並向告訴人詐稱銀行貸款即將於週四撥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