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庭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庭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庭曜收受,嗣於114年6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