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簽訂
還款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還款五萬元,及分別於同年二
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各還款
四萬元。詎被告事後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迄今仍積欠原告二十五萬元。爰依
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
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應
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承諾書一份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就
上開還款承諾書之真正為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或要物契約,其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
即為成立。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已簽訂還款承諾書而達成和解契約,故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再以上開言詞置辯,已屬無據
。況上開還款承諾書上已記載「本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向甲○○先生借款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經協調後願以下列期限與金額償還債權人:‧‧」等語
,則衡諸常情,被告若未向原告借款,何需簽具上開還款承諾書而自承向原告
借款二十五萬元?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主張並提出確
切之證據以否認其存在,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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