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告人A06

非訟代理人 張正勳 律師

相對人A07

非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

關係人A01

A02

詹連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人A06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1。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女,受監護宣告人A01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A01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1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宣告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並不爭執,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程序中,因在國外無法到庭,並向原審之調查期日請假,因未獲准而未能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雖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惟其已26年無工作,相對人之花費皆係由抗告人給予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支應,且相對人不斷阻撓抗告人另覓專業安養中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原裁定認受監護宣告人由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然受監護宣告人近年身體每況愈下,相對人不願意攜同受監護宣告人外出散步,受監護宣告人亦無多與親友互動,反應能力及智力皆有退化,且相對人更多次拒絕抗告人探望受監護宣告人A01,原審未進行訪視判斷由何人擔任監護人較適,亦無考量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照顧計畫,而僅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即認相對人為適任之監護人,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二)廢棄部分,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就抗告人之抗告,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前經營訂製服跟裁縫衣服,非抗告人所言無工作,且亦有定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955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100多萬元,又相對人自67年間即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經營甘蔗之生意並同住迄今,受監護宣告人於108年間因身心障礙,日常生活皆係由相對人照料,顯見相對人適任監護人;而抗告人住居於新竹,距離甚遠,且迄今皆未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扶養費用,抗告人於108年後即未再探望受監護宣告人,直至111年9月間返回受監護宣告人板橋永豐街住處,並要求受監護宣告人賣掉其所有之房屋及欲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療養機構,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任何照料,顯非適格之監護人,並請求抗告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1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阻饒抗告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1,且有浪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財產,並不適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等情,故提起抗告;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結果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1.受監護人因年邁及健康狀況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長期與受監護人生活,可妥善協助及處理受監護人之醫療、照顧、生活之所需,提供受監護人良好之生活品質。訪視過程中見受監護人外觀整齊,精神狀況佳,其生活環境整潔,與相對人有自然且親密之肢體互動。相對人對於受監護人之生活習慣、生活照顧及關係互動上可妥善回應及安排,並可主動尋求或蒐集照顧相關資源保障受監護人之生活,在此照顧過程中以可與受監護人相處提供陪伴為樂。可以受監護人之需求及生活品質為主要原則,規劃受監護人未來之照顧計畫及經濟安全。2.訪視過程中評估相對人認知、表達及精神情緒穩定,其可清楚表達聲請監護宣告之緣由,同意及有能力擔任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經濟安全及生活尊嚴。3.本案僅就相對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2、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其結果略以:「…二、綜合評估與建議:(一)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兒子,其身心穩定與經濟能力佳,願意協助母親的照護安排及提供關懷支持,評估無不利於執行監護職務情事。與相對人對於母親之照顧尚有爭執無共識,故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認為抗告人與其家屬(配偶與子女)更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經社工評估,理想上監護人人選應由家屬會議討論凝聚共識而提出監護人和會同人人選,但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時並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受監護人目前由相對人照顧,且受監護人本身之財產足夠支付其護養療治,每月房屋租金收入有五萬元以上足夠支付其每月生活開銷,建議本案可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有關財產管理之情事,若受監護人需動支超過五萬元,須經由兩位監護人同意。(二)本案僅就抗告人訪視情形作成記錄,相對人、受監護人居住新北市,非本會服務區域,再請鈞院參酌新北市及新竹縣之調查訪視報告後,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竹縣政府委託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3、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1)本次調查過程中考量失智症患者生活適應力偏低,較宜居住於熟悉環境,且抗告人過往缺乏照顧受監護人之經驗,訪談中對失智症照護尚不熟悉,抗告人與其配偶、子女現場均表示願意為受監護人學習相關知能,且所備之看護人力具備照顧年長者七年之經驗,而一度協調兩造共同監護,由抗告人擔任財務管理角色,每月提供相對人台幣六萬元用於照顧受監護人,若相對人有為受監護人採購較高額之器材或醫療,再另依單據支領,並以抗告人得於每月一、三週之週日下午2時至晚間9時至受監護人居所探視並得接其外出,取代抗告人對相對人要求居家裝設監視器之要求,為兩造所接受。

(2)然經訪視中明確協調抗告人探望受監護人之時間,相對人仍失約不在,致使抗告人空等三小時期間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無論相對人辯稱誤解事由為何,或經調查官去電勸導後相對人自陳往後會改善,此已非抗告人首次未能探望母親,且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確實聯繫不易,言行難謂誠信一致。評估相對人生活形態封閉、難以透過親友及鄰里監督觀察受監護人照顧品質,對受監護人並非有利;另方面考量相對人現行照顧受監護人已有報告前述之財務管理不佳、物品堆置恐影響居家安全且缺乏妥善管理、生活封閉且聯繫不易、不利受監護人照顧品質與安全能經常受到外界監控等不利受監護人之現存狀況,且抗告人提出之財務規劃較為可行、相對人則持相反意見,共同監護將有掣肘之情形、無法解決當前受監護人以乏現金支應生活之處境,故本報告建議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考量雙方訪視中意見相左、互不相讓,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恐掣肘拖延監護程序之辦理,建議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自行查找失智症照護之相關資訊,妥適調整安排受監護人日後之照顧事宜。

(3)法官如觀察後續抗告人探視受監護人狀況已可順利進行、相對人與抗告人就受監護人財務規劃達成可行之共識,且相對人照顧品質有所提升,或顧慮受監護人長期由相對人在熟悉的環境照顧較有利受監護人失智症病況等因素,則亦可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監護,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中明定由抗告人擔任財務管理角色,每月提供相對人台幣六萬元,用於照顧受監護人,若有為受監護人採購較高額之器材或自費醫療,再另依單據支領。

(4)考量調查中已多次出現相對人未能信守承諾且誠信不佳之狀況,且由訪視觀察,受監護人即便失智仍顯然樂於見到抗告人及其媳婦、孫子女,評估盡可能與親屬維持接觸相處始符於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建議裁定中明確記載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下午l4時至2l時為抗告人得至受監護人現居所探望受監護人之時間,兩造如欲變更約定需於三日前以簡訊明確約定,相對人若有違反,抗告人得再行起訴請求改由抗告人單方監護,以利抗告人於探視未果時能有請警方協助之明確依據、亦讓相對人有所警惕,確保受監護人受照顧之品質及安全風險能受到適當監控。」等語,有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51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社工訪視報告,認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子女,二人均有意願且亦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然考量二人因就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A01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A01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為宜,惟考量相對人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人A01同住,日常生活皆係由相對人照料,另考量關係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孫,具相當智識能力,能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多次自行探望受監護宣告人A01,對受監護宣告人A01誠有關心互動之情誼,本件尚無由專業律師介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參見本院卷二第549頁之調查報告),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指定關係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受監護人A01之生活照顧及醫療需求,及相對人過往照顧之開支情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每月得單獨支領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款項以6萬元為上限,並用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1,如當月有應需採購較高額之器材、自費醫療或特殊緊急需求超過6萬元,須經抗告人同意後始能動用。據此,爰 酌定渠 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如附表一所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1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五)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為監護人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

  ⒈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妹A04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和受監護宣告人A01平常也在聯絡,一直聯繫未斷絕聯繫過,我們常常出去玩,也去她家找她,我和受監護宣告人A01,疫情前常常出去玩,一週兩次,平時也會見面吃飯,疫情期間我有打電話跟A01聊天,疫情結束後大約一週兩次見面,見面都是去她家,但有時會出去吃飯,最近一次見面是去年,我去年才知道A01失智,今年去四、五次她家,今年過年後我常常去她家,最後一次見面是上週四,兩名子女,失智前跟相對人住。失智前即去年年底我很少看到抗告人,我最常探望受監護宣告人A01,除此之外還有四、五個阿姨,相對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1照顧得很好,我沒有遇過抗告人,但遇過抗告人配偶一、兩次,很少見過抗告人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可認相對人自幼即與受監護宣告人A01同住,而由受監護宣告人A01親近之胞妹觀察母女長年相處情況,尚無明顯不當之處;反之,抗告人因就讀軍校而離家,成年後在外成家立業,除偶爾探視之外,較少與受監護宣告人A01共同居住、日常相處之經驗。

  ⒉再者,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中亦記載:「…4.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互動關係:⑴受監護宣告人現與相對人同住,其生活照顧,如廁、盥洗、進食等皆由相對人協助。相對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已無完整口語表達能力,但透過其表情及動作可知受監護宣告人當下之情緒,並及時給予安撫或是協助。訪視過程中觀察受監護宣告人與相對人之肢體互動親密且自然。⑵受監護宣告人在生病後不喜歡有他人碰觸,或對特定聲音容易焦躁,在對相對人有信任及熟悉的關係基礎下,可在相對人的安撫及陪伴下穩定情緒。相對人表示希望可以透過陪伴及照顧延緩受監護宣告人的退化,維持目前之互動狀況。⒌對目前及未來受照顧之看法:⑴相對人表示會自行蒐集及學習照顧技巧優化自身照顧能力,因在照顧技巧之學習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信任下,受監護宣告人可在相對人大量給予鼓勵及肯定話語的方式下配合部分自我清潔的動作指令。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互動已有累積經驗及默契,可繼續維持此照顧模式。相對人亦會去了解長照資源以備日後所需,其表示會盡其所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佳的生活照顧及陪伴,目前也透過營養品之補充維持自身的健康,僅希望可以繼續好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若是未來自身健康或是體力狀況不佳無法負荷照顧量能,會考慮申請看護補充照顧人力,自己仍繼續提供陪伴及支持此無可替代之責。」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是經社工到府訪視受監護宣告人A01及相對人,並觀察受監護宣告人A01與相對人之互動,亦肯認相對人能妥適因應受監護宣告人A01失智後喪失語言能力及情緒波動,並持續學習精進照護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技巧,如有需求,亦願輔以長照資源、看護人力。是受監護宣告人A01雖已無辨識能力,然仍有其情感需求、生活習慣及人性尊嚴,絕非僅以其失智後無從辨識親近之人而予以否定。

  ⒊因此,本院審酌監護人之選定,應著眼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事務與財產管理之保障,另選任共同監護人可使家屬間彼此監督護養療治之生活照顧情形,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之透明化,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受監護宣告人A01雖因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而無法妥善表達其意願,然相對人自幼與受監護宣告人A01同住,2人同住歲月漫長,期間歷經受監護宣告人A01於74年喪夫,抗告人就讀軍校、成家立業,而母女二人長年相伴,受監護宣告人A01失智前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甚久;受監護宣告人A01失智後,亦可從上開訪視報告中可見其對相對人信任依賴之情,關於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日常生活、護養療治,甚至喜惡愛好、情緒起伏,當以相對人最為瞭解嫻熟,如受監護宣告人A01與相對人同住,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人,將能避免大幅度變動受監護宣告人A01自失智前即已長年居住之環境,以及受監護宣告人A01失智前即已多年習慣之生活型態,考量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最佳利益,自應以不變動受監護宣告人A01目前生活照顧方式,作為未來受監護宣告人A01受監護照顧之模式。況照料受監護宣告人A01 乃渠 等子女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職責,然選任監護人並非比較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子女個人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各方資源孰優孰劣,而係本於受監護宣告人A01最佳利益,思考如何整合受監護宣告人A01本人及其親屬之適當資源,以期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A01適切之親情關懷、生活陪伴、日常養護,甚至是必要之財產管理,而為首要。兩造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1子女,更應放下無謂之爭端,以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利益。

  ⒋抗告人於114年5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九)狀之光碟錄影檔案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9頁),雖可見抗告人之妻A05與相對人之間互不相讓,口角爭執不斷,相對人雖未能理性對待抗告人夫婦,但抗告人之配偶亦未能展現對相對人之理解尊重,雙方關係勢如水火,確實難以共處,且自上開光碟影片檔案內容觀之,雙方言行均有可議之處,二人互動惡劣,實難以全數歸責於任何一方;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方式及管理受監護宣告人A01財產之計畫歧見甚大,雙方關係不睦已久,然此情均非得以否定相對人之照護能力,亦不可因此而抹消相對人長年照料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辛勞,當亦不得作為排斥抗告人參與照料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正當理由。據此,無論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A05與相對人因信任不足所生各項矛盾,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自為解決,尚無足影響抗告人及相對人之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未來監護計畫妥適性等方面之認定。

  ⒌從而,為兼顧迅速處理受監護宣告人A01醫療、日常事務、所需費用支出之效,並期使透過商討使用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資產支應照養費用之方式,以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A01權益之情事發生,因認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並依附表一所示執行監護職務,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六)末查,兩造就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時間、方式履生爭執,考量子女探視父母乃基於人倫天性,且A01亦有受其子女探視及維持交往互動之權利,故本院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551頁),兼衡受監護宣告人A01身體狀況、應受照護之情形、意願等一切因素及其年事已高,實不宜遽然變化生活居住環境,以免徒生風險等情,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1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七)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抗告人A06及相對人A07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A01之財產,會同關係人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合上述,原審裁定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意見,容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3項,另裁定如本院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抗告人聲請傳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2、抗告人之配偶A05,以及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醫生 黃澤宏 ,然本件經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方式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相對人A07單獨決定。但受監護宣告人A01之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則由抗告人A06、相對人A07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不動產以外部分

 ⒈受監護人A01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相對人A07保管及管理。

 ⒉受監護人A01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每月開支新臺幣(下同)6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相對人A07決定,並自受監護人A01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60,000元(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6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相對人A07、抗告人A06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動產。

 ⒊相對人A07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受監護人A01前一月之生活、護養治療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費用及財產收入之收支紀錄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為佐,供抗告人A06、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2查核。

 ㈡不動產部分

  受監護宣告人A01所有之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抗告人A06、相對人A07共同決定。

三、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其餘監護事項,由抗告人A06、相對人A07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抗告人A06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以週日起算)下午14時至21時至受監護宣告人A01現居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A01。若抗告人A06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二、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抗告人A06及相對人A07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調整或變更之必要,應於3日前以簡訊通知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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