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2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4號

原告 于家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11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46分許,往南行駛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右偏至長安西路西側機車停等格附近,再左轉往東行駛在長安西路,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且系爭機車車尾所懸掛長條白布,已遮蓋至號牌,有「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以口頭及招手等方式喝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見聞前情後,仍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往東沿長安西路離去;員警欲查看系爭機車號牌、加以舉發甲違規行為時,復目睹乙違規行為,致無法辨識完整車牌號碼,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特定舉發對象,並於112年11月22日製單舉發,於112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

 ㈢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112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共計2,4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或員警密錄器錄影,單憑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不足證明原告有甲乙違規行為。系爭機車車尾所懸掛長條白布,係作擦拭車輛使用,非故意遮蓋號牌,且未影響辨識車牌號碼,不構成乙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在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右偏至長安西路西側機車停等格附近,再左轉往東行駛在長安西路,有甲違規行為。且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機車車尾所懸掛長條白布,已遮蓋至號牌,致無法辨識完整車牌號碼,有乙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⒌汽車號牌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⒍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方○○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甲違規行為、「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乙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或員警密錄器錄影,單憑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不足證明原告有甲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證人方○○到庭所證稱:原告騎乘系爭車車,行駛在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在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右偏至長安西路西側機車停等格附近,再左轉往東行駛在長安西路,且系爭機車車尾所懸掛長條白布,已遮蓋至號牌,致無法辨識完整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與其所撰擬職務報告內容前後一致(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與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內容彼此相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亦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2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75739號函暨所復系爭路口號誌時相圖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應堪信為真實。⑵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甲乙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車尾所懸掛長條白布,係作擦拭車輛使用,非故意遮蓋號牌,且未影響辨識車牌號碼,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內容,可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時,車尾所懸掛長條白布,已遮蓋至號牌,致無法辨識完整車牌號碼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且證人方○○亦到庭所證稱:其為舉發甲違規行為,而目睹乙違規行為,致無法辨識完整車牌號碼,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特定舉發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致難以辨認完整車牌號碼。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得加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原告應注意不得以他物遮蔽號牌或因污穢致不能辨認牌號,卻有乙違規行為而疏未注意前節,復無證據可徵其有不能注意情狀,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600元,共計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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