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國寶之前科:「林國寶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林國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國寶甫 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於同日15時30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茍麗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6分許,仍測得林國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寶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茍麗珍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暨照片10張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再參以被告酒後肇事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