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初止,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連續多次非法出賣安非他命與另案被告許 邱淑慧 等人吸用,每半月出賣一次,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大包一包、中包三包、小包五包,共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二九‧七公克,及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台、塑膠袋八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其所憑之證據,除在上訴人房內查獲安非他命大包一包、中包三包、小包五包及電子秤一台、塑膠袋八包外,係同案被告 張簡志雄 及另案被告 許邱淑慧 之陳述。但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張簡志雄係伊夫,婚後感情不睦,在外與許邱淑慧通姦,此次與許邱淑慧共同意圖陷害,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塑膠袋,均係張簡志雄之友 洪鈺輝 (警局筆錄誤書為「 洪玉飛 」)所寄放,並非伊所有等語。卷查張簡志雄在警局雖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均係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晚八時許,有綽號「 阿文 」者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三公克,價格五千元;同晚八時三十分許,有綽號「 阿生 」者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三公克,價格五千元;同晚九時許,有綽號「 小陸 」者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三公克,價格一千元等語。但在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警局扣得之三‧○公克(應係三○‧一公克之誤)安非他命不是上訴人的,是別人欠她錢,拿來抵押的。在第一審審理中又先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二個月,大約八十三年四月到六月間。繼則謂: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是伊的,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一○六頁及其反面)。許邱淑慧在警局雖亦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均係向上訴人購得。但在原審則供稱:係向一個綽號「小胖」者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未向上訴人購買(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張簡志雄、許邱淑慧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已難謂無瑕疵。且許邱淑慧在警局供稱:「從八十三年四月後甲○○留呼叫器給我,並叫我以後購買(安非他命)都用呼叫器連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加油站邊交貨(指安非他命),是最後一次」等語(見警局卷第六九頁)。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解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其前犯詐欺罪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滿,同月十三日由第一審法院接押,同月十七日方具保停止覊押,有該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北監獄函、第一審法院押票回證、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之一頁、第一審卷第六三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似尚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如何能於同晚十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加油站附近出賣並支付安非他命予許邱淑慧﹖原判決竟以許邱淑慧及張簡志雄上開有瑕疵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曾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塑膠袋等物,係其夫張簡志雄之友洪鈺輝所寄放。張簡志雄亦曾供稱:上訴人出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生」者,均已如前述。但上訴人在第一審即具狀稱:張簡志雄所謂綽號「阿生」者,其姓名為「 田維生 」。並提出張簡志雄所有之電話號碼卡片為證。張簡志雄亦承認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第六七頁反面、第七二頁)。則前開扣案之物,是否係洪鈺輝所寄放﹖上訴人曾否出賣安非他命予田維生﹖均與上訴人有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攸關,自有傳喚洪鈺輝及田維生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審均未予傳訊,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再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未認定上訴人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邱淑慧等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云云。自失諸依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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