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文隆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應更正為「當日中午12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林文隆為 黃琮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黃琮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為小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第13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綽號「斗兄」(臺語)為名,於108年11月1日上午,透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黃琮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受黃琮鈺之委請,代為向綽號「大頭兄」(臺語)之 許裕賢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以電話言定調取毒品後,林文隆先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3樓黃琮鈺住處,向黃琮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購毒款項,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檳榔攤,以上開購毒款項,向許裕賢購入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許裕賢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再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回上址黃琮鈺住處樓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黃琮鈺施用,藉此幫助黃琮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琮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嗣為警方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所獲,於109年6月4日,循線通知林文隆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有上揭受黃琮鈺之委請,代為向許裕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黃琮鈺,藉此幫助黃琮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證人黃琮鈺於警詢中之證述。黃琮鈺委請被告代為向許裕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元之購毒款項予被告,同時已自被告獲取購得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3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以綽號「斗兄」(臺語)為名,於108年11月1日上午,透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黃琮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受黃琮鈺之委請,代為向綽號「大頭兄」(臺語)之許裕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黃琮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僅係幫黃琮鈺購買毒品施用等語。經查,本件並無查得如現金、帳冊、筆記、夾鏈袋、電子磅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等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又證人黃琮鈺於警詢時固指證當初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但上開指證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乃被告受黃琮鈺之託,代為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將毒品轉交予黃琮鈺等事宜,顯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黃琮鈺所指對外販賣毒品之舉,尚難僅憑證人黃琮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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