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行「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應補充並修改為「陳怡臣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怡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此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偵辦販賣毒品之另案時,監聽到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至15日間疑似向上手「 陳秀蘭 」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而於109年1月13日請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說明案情。斯時員警縱因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而懷疑被告向「陳秀蘭」購買毒品,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被告向「陳秀蘭」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等具體購買事證,且被告亦否認該等通訊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故尚難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當時員警對於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應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而後員警方出示鑑定許可書要求被告採尿送驗,應認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之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宏 」之人,惟僅知道該人綽號、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見警卷第2頁),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又再犯本案,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陳怡臣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臣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5時1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F00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F004號)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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