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