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2號
第5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
6年度聲字第82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志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該案目前已審理完畢,被告遭羈押已4個多月,已達到一定嚇阻警惕之效用。再者,被告並非泯滅人性、十惡不赦之人,僅因當初被金錢蒙蔽致起貪念,惟今已深切悔過,原裁定片面依照個人經驗,論斷被告於羈押中仍無悔改,對於被告之心理及尊嚴均傷害甚深,且不給與被告認同與幫助之機會,大大違背法律精神,況羈押制度不得作為預支未來刑罰之用,為此懇請審酌被告確有悔改之心,且無羈押之必要,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得以新臺幣1至2萬元具保,俾暫得返家探視重病之祖母,以待日後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原審10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7月10、同年7月20日分別具狀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且被告與共犯多次以相類手法參與本案多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迄今仍繼續存在,並未因其經偵審教訓及羈押教訓而消滅,其藉機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能否於日後遵期報到或有再犯之虞,均甚有疑問,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駁回其交保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所涉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已達嚇阻作用
,而無羈押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2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述之加重竊盜犯行中,更係居於提議、主導地位,而行竊他人木雕數十件得手。由此觀之,確已足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衡酌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非出於承審法官個人片面之經驗,而係參諸前揭客觀證據所為之合理評價,即非無憑。是以被告所辯其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並無所據,要難為採。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此部分並業經原裁定於理由三㈠詳予敘明(詳參原裁定書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3頁第9行)。至於抗告意旨另指被告所犯並非重罪,現已悔改及欲探視重病之祖母乙節,核與被告前揭羈押事由及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亦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即屬不能准許,原審裁定業已詳述駁回被告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且其判斷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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