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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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晃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參貳貳、零點陸貳捌公克、零點貳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晃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8月、8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2月8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5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洪晃志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7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前緝獲,洪晃志主動交付其身上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個,驗餘淨重3.322公克)供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搜索上址居所,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628公克、0.27
2公克),嗣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採集洪晃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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