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三)應補充「警員 黃淵源 所製之偵查報告」一紙、(五)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犯罪後,即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素行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幸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支付相關賠償費用,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參,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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