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卓駿逸

林益瑶

廖克修

被告 范美寶

范勝春

范莉華

范嘉芸

范盛展

被代位人 范依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范依淇與被告范美寶、范勝春、范莉華、范嘉芸、范盛展應就被繼承人 范國政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范依淇與被告范美寶、范勝春、范莉華、范嘉芸、范盛展就被繼承人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范依淇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范依淇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范依淇(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449,92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5682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國政所有,嗣范國政於102年1月8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范國政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依淇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范依淇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范國政於102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范國政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68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范國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45至63、171至179、18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1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1255196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是以,本件原告既以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向其他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雖更正當事人欄中被代位人僅為被代位人而非被告,然其聲明仍未更正,是原告對於被代位人主張部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范國政已於102年1月8日死亡,其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范國政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為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先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應就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范國政之繼承人應對范國政所遺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即新竹縣○○鎮○○路00號)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補辦保存登記以前,無從為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范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范國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原告之債務人范依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國政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9平方公尺

159分之25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2平方公尺

122分之5

5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

面積38.5平方公尺

1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范依淇(被代位人)

6分之1

2

范美寶

6分之1

3

范勝春

6分之1

4

范莉華

6分之1

5

范嘉芸 

6分之1

6

范盛展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范美寶

6分之1

3

范勝春

6分之1

4

范莉華

6分之1

5

范嘉芸

6分之1

6

范盛展

6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