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柳文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柳文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本院106年度交││││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字第198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柳文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本院106年度交││││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字第257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11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柳文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穩而為警攔查,因發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用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D024655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_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柳文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06年3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因發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用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D023117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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