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桂瑩
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瑩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瑩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陳麗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雖下車查看,然未表明身分及自己為肇事者之事實,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未下車查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高銘佑 、 洪珮凡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圍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報案資訊頁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副駕駛座乘客叫了一聲,說有聲音,我們就下車查看,看到有人受傷,就去幫忙受傷的人,我有請我朋友叫救護車,但是沒有打通,後來是另外一個年輕的男生報警的,警察到場後,那個年輕的男生跟警察說告訴人是自摔,當下我覺得當事人是自摔擦撞到我的車,因為沒有要她理賠,就沒有說出我跟她有擦撞,我有留在現場,沒有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66、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圍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21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雙方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交訴卷第57至8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上開事故發生後,係經在場之其他用路人報警,由報案中心轉知救護人員到場,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並停留於現場至警方到場、告訴人被送上救護車後始離開,然被告於員警詢問在場之人中是否有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對造時,並未坦承自己曾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第33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51、166、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乘客 徐玉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交訴卷第286至288頁)、證人高銘佑、洪珮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該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293至310頁)之情節相符,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之車輛於員警到場,告訴人已由救護車載往醫院救治時,確仍停放於事故現場附近(見偵卷第22頁右下方照片),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固未坦承自己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一事,惟依證人徐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後照鏡剛好看到後面有人摔倒,我就叫了一聲,我們就停車過去看那個摔倒的人的狀況,過去的時候有一個大哥跟一個弟弟,那個大哥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問摔倒的大姊要不要幫她打電話給她的小孩,她跟我說她沒有結婚,過沒多久救護車來了就查看她的傷勢,後來警察也有來,之後救護車就帶她走了,走了以後警察問我們說發生什麼事情,那個弟弟可能是後面的,就跟警察說她是自摔,後來弄一弄警察也沒有講什麼,大家都走了以後,我們才走的(見本院金訴卷第286頁);證人高銘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到現場後有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有人跟我說她自摔,我也有詢問還有沒有當事人在現場,當時除了摔倒的傷者以外沒有人承認,所以我們也沒有登記其他人的姓名,就去旁邊的工廠調閱監視器,現場除了員警以外其實蠻多民眾下來幫忙,她們都自稱是路過的,感覺這個小姐需要協助,他們下來幫她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94頁);證人洪珮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抵達現場時現場有圍一群人,還有傷者在地上,因為我們會先抄登資料,就問那群人有沒有對造,現場的人都回覆我說沒有,只是路過、經過來幫忙的而已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05頁),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到場之人,然其於案發後隨即下車前往告訴人倒地位置確認其傷勢狀況,一定程度上確可避免告訴人遭受二次交通事故之風險,其並與在場之人一同等候警方、救護人員到場,並停留至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後始離開,而至少已履行上述「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最主要義務,被告雖未主動對到場員警表明自己可能為事故他造當事人之事實,然於現場有他人表示告訴人係自摔,警方亦因而未逐一詢問在場人之年籍資料或與本案事故之關聯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尚屬可採,自難僅以因被告未能當場向執法人員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對之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確有至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查看,且待告訴人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後,始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據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2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