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柏仁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柏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已取得告訴人 饒文良 諒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節,有陳報狀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但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告訴人,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邱柏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仁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向饒文良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內之房間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14時許,趁饒文良邀其至2樓房間聊天,期間饒文良暫時離開房間之際,徒手翻動饒文良所有放置在床頭上長褲內之皮包,再由皮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待話題結束即離開現場。嗣經饒文良發覺現金遭竊,過濾曾到其房間之可疑房客,經向邱柏仁確認後,始報警查悉前情。
二、案經饒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文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錢,業已返還告訴人,有陳報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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