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986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156,640元(計算式:8,986元×12月×10年×2人=2,156,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丙○○、丁○○各負擔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666元(計算式:0000-000×2=666),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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