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 鄭吉宏
鄭石象 鄭黃鳳綢 鄭允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采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慶怡 被告 徐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黃勝枝
陳順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勝枝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0頁),顯見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黃勝枝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0元(計算式:12,900元×2次)。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