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張博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明瑞 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事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判決後,經當時之上訴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張振榮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此經調卷查明屬實。嗣張振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云云。爰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再審程序之當事人,自仍應為前訴訟之當事人或其既判力所及之人。又當事人死亡者,其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應即消滅,從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亦隨之而不存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訟之法律關係,自亦應由其繼承人,或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遺囑執行人)承受其訴訟。是本件原當事人張振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如有再審之必要,依前說明,自應由其繼承人為之。且此為必要之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若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其效力應及於其他之繼承人,即應併列為共同訴訟人。查,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抗告人係張振榮之次子(見原審卷五四頁),則張振榮是否尚有其他子女,是否均有繼承權,此涉及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尚有其他共同訴訟人,原法院未遑查明,即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尚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