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原告代號AW000-A11009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被告 鄧彥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進行審理期日,並已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
8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後閉庭,此有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調查/審理/宣判案件一覽表在卷及錄音資料可稽。而原告係前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於110年
8月12日下午5時16分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時間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足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時,前開刑事案件既尚未經宣判或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即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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