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 程允義 」之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Dating」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